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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吉(化名)向小伟(化名)购买木制玩具,小伟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大吉拖欠货款未支付。小伟以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到自己住所地的海淀区法院起诉。后大吉以合同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情简介
家住青岛市的大吉于2016年10月向北京市海淀区的小伟购买木制玩具,双方签订了《木玩具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2017年1月,大吉又向小伟定购了“龙猫”木制玩具。小伟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大吉拖欠货款未支付。小伟以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到海淀区法院起诉大吉要求支付货款。
期间,大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木玩具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出现纠纷由甲方(大吉)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双方后来的买卖行为仅对产品数量的追加,其他内容没有改变,属于原合同的延续。虽然本案中小伟的诉讼请求是索要货款,但是不能简单认定为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双方争议的标的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买卖行为,涉及供货、运输、付款、产品质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多种争议。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适用只能限定在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之类的个别纠纷,而不能作扩大解释和适用。现甲方大吉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小伟提交证据佐证2016年10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另行通过微信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合意,且并未就合同履行地或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现小伟向大吉主张给付货款,小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海淀区,因此海淀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大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大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法官说法
1、如何判断本案中大吉与小伟买卖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义务、事实与理由等内容,以判定案件的“争议标的”作为前提与关键点。“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本案中,小伟与大吉的买卖合同(争议的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纠纷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当事人因支付货款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原告,即卖方小伟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官提醒,对“争议标的”应注意把握三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三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分别指接受货币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的住所地。
2、判断“合同履行地”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原则,适用于除本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特殊规定的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网络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要尤其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该处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即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书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二是要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判断合同的“争议标的”,如为交付不动产,合同履行地则为不动产所在地;如为交付动产等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则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如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的判断要以合同中是否约定货币给付义务、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特定义务来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本文所涉人物及单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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