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原告王某、吴某因孙某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不正当言论,精神受到损害,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近日,密云法院审结此案。
原告王某、吴某诉称,孙某将其偷拍的二原告在歌厅唱歌的照片,以侮辱的语言擅自发送到孙某的朋友圈,侵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使二原告精神受到损害。
被告孙某辩称,发朋友圈事实确实存在,但是不存在诋毁二原告形象的侵权行为,二原告向其借款3万元一直未归还,多次找到二原告索要没有结果的情况才发了朋友圈,没有虚构事实,不同意登报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向其朋友圈发送了两张王某和吴某在歌厅的合影照片,并配文辱骂。第二天孙某将该条状态从朋友圈删除。王某从其与孙某的共同好友处得知孙某发朋友圈的情况,经与双方核对,孙某共有微信好友70多人,其中,还有三人与王某、吴某相识。王某、吴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借贷争议。
法院认为,孙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消息丑化了王某和吴某的人格,损害了二人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孙某已将该条朋友圈删除,故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孙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孙某登报道歉的主张超过了孙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法院确认,孙某的行为给吴某和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根据孙某所提供的证据,孙某在消息中描述的借款关系并非故意捏造的事实,孙某、吴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法院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及吴某书面赔礼道歉,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登载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孙某负担;孙某赔偿王某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
法官提醒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微信作为社交工具被广泛使用,在给公众带来很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需要受重视的法律问题。微信聊天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常态,人们通过微信朋友圈发表言论,微信朋友圈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伊志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C座1209,优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条件,安静、专业的办公环境为需求提供方便。 电话:010-84493343 微信:18401228075 电话:1840122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