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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维权也有“有效期”?

来源: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作者: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 2024-07-09 11:24:44 1122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

  李林(化名)2011年借给好友田小光(化名)2000元,由于田小光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2019年,李林将田小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田小光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田小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并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元。庭审中,田小光以李林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林与田小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李林在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最终判令驳回李林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李林与田小光是多年好友。2011年前后,田小光陆续从李林处借款2000元。2011年2月27日,田小光给李林写了一张借条,承诺最迟2011年3月15日偿还2000元借款。如果还不了,就按2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田小光在落款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可自此之后,田小光便不知去向,电话也停机了。李林虽然郁闷,但因为田小光欠的钱不多,时间一长便把这件事抛在脑后了。

  2019年,李林从朋友那听说田小光出现了,便想起多年前那张借条,于是向田小光催要借款。田小光称其写完借条之后李林并没给自己钱。无奈之下,李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田小光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田小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并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元。

  庭审中,田小光称自己并没有收到李林的2000借款,且李林现在主张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拒绝还款,要求法院驳回李林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林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田小光虽然主张自己没有收到借款,但对于自己为什么没有收到借款就出具借条的行为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认定李林与田小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田小光出具的借条中写明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李林在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所以,田小光提出的李林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有效,应予以支持。现田小光明确拒绝还款,法院最终判令驳回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1.李林与田小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林在起诉时提供了田小光书写的借条,但田小光未能就自己在没有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的行为做出合理性解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田小光否认借贷关系的抗辩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故法院对田小光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李林与田小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2.田小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

  提起诉讼是原告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期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由于田小光出具的借条中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因李林在起诉时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据此,田小光提出的李林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有效,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令驳回了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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