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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案件中的证据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难题。近日,北京二中院审理了一起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决张某向女职工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酒店厨师长,王某系该酒店后厨员工。王某诉称,自2019年6月以来,张某在工作期间长期实施摸手、摸胸、摸屁股、搂肩膀等骚扰行为,造成其焦虑、抑郁等严重后果,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张某否认其对王某实施过性骚扰行为。
法院查明,2020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王某去张某办公室拿厨师帽,王某拿完厨师帽后随即离开。次日,王某以在张某办公室遭受性骚扰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张某在派出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认真反省,决不做影响公司形象和员工身心健康的事情,决不通过语言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决不和王某有任何接触。法院查阅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有下列内容:酒店员工李某1评价张某“就是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酒店员工李某2评价张某“爱开玩笑,有时候开玩笑开的有点重”。庭审中张某自述“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
法院判决
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对其进行性骚扰,并报警说明情况,在派出所调查中,张某出具保证书,表示自己会认真反省,保证“绝不通过言语、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绝不和王某有任何接触”。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其他酒店员工亦反映张某“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张某庭审亦承认“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综合以上证据,王某关于曾受张某性骚扰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推定张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并据此酌定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有人认为,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未认定性骚扰行为,法院就不会认定存在性骚扰行为。这种观点系对不同性质案件的证明标准认识不清。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
性骚扰案件的特点是,行为通常发生在有特定关系的熟人之间,发生在封闭、隐秘的空间,发生在短暂时间内,骚扰行为可能就是一句话或者一瞬间的身体碰触,证据保存和固定比较困难,受害人往往因为举证不足而难以实现对加害人的惩戒。在法院办理的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案件先期经过了公安机关处理并认定实施了性骚扰行为,法院一般会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定性骚扰的事实。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法院会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衡量,综合原告的反抗行为、举报行为、精神状况的前后变化和被告日常行为表现、初次接受调查时的原始陈述等,结合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必要时可依职权补充调查取证,尽可能做到不枉不纵。
本案中,法官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考虑性骚扰案件的特点,对事实作出了认定。张某作为所在单位的厨师长,具有一定的管理地位,应充分尊重女员工的人格尊严和内心感受,规范自己的言行,营造文明健康的工作环境。另需提示的是,即使侵权人因性骚扰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被侵权人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性骚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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